一、申办条件:
1.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市户籍;
2.合法结婚并且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第二胎的具体条件。
二、审查单位:
1.再生育申请的审查单位是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女方在男方居住1年以上,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再生育申请,可由审查男方再生育申请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2.具体审查单位按下列顺序确定:
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申请材料,应经所在单位审查并签注意见;
⑵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申请材料,应经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三、申办流程:
1.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等。
2.再生育申请应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
向男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的,再生育申请应经女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加盖公章。
3.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女方1寸免冠近照2张。
根据申请理由,申请人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⑴以子女病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市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
无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的,在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的同时,可填写再生育申请表,再生育的申请时间为病残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⑵ 2002年11月1日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供收养前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的鉴定结论、收养子女证明和现已怀孕的证明。2002年11月1日前依法收养的应提交收养登记证明,不提供生育能力鉴定结论。
⑶以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父母婚育情况证明,双方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据材料。
⑷以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
⑸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书》及烈士的婚育情况证明。
⑹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伤残军人残疾证明。
⑺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残疾鉴定结论、因公致残证明。
⑻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两代以上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申请人的一方及其上一代为独生子女的证据材料。
⑼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女方为独生女的证据和男到女方家落户的户籍证明。
⑽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为由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属于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
⑾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夫妻双方在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居住时间证据材料。只有一方户籍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应提交另一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
4.委托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计划生育干部等他人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再生育服务证》办理后的相关注意事项:
1.妇女生育后,《再生育服务证》失效,不得凭原《再生育服务证》再怀孕生育。
2.遗失《再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再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3.《再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期为1年, 在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凭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申请《再生育服务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再生育服务证》,延期申请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重新发给《再生育服务证》。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延期两次。经两次延期仍未生育的,持证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原《再生育服务证》作废并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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