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劳动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01-01)
1、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第61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5-120-01)
1、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8-09-01)
1、第4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2-09-01)
1、 第26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